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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尹航与窦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彦彬,尹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彦彬,现住三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航,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雨琦,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尹航诉原审被告窦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窦彦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尹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琦,原审被告窦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航原审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1月23日原告从个人银行卡内向被告卡内转入该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银行小票、账单、银行卡复印件、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尹某某、金某某出庭作证。被告窦彦彬原审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未欠原告50万元,原告给被告打款50万元事实存在,是原告偿还被告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通话记录。原审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1月23日原告从个人银行卡内向被告卡内转入该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小票、账单、银行卡复印件、证人尹某某、金某某证言,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窦彦彬辩称原告尹航打款50万元系偿还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尹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负担。窦彦彬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依据是,银行小票、帐单、银行卡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双方的陈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50万元对个人来说绝非小数目,没有欠据和借款合同实属不正常,另外证人均为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未出庭怎么会有当庭陈述。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是证明被上诉人从未联系过上诉人的事实,也就是并不存在借款更无催款的事实,二证人出庭仅称当时听到上诉人预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系间接证据又为利害关系人,仅凭汇款凭证就界定为该笔款项为上诉人借款实为孤证,原审以间接证据且孤证定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该款为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当时也有同去证人,法庭并未调查,按照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借款出具欠据,还款撕毁借条,被上诉人不能举示借据,却提出该款为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而不是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系偿还借款,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明显有失公允。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保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银行汇款小票及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不能证实尹航与窦彦彬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尹航因急需用现金,上诉人在家为其凑齐50万元,与证人葛晓楠一起送到长春并交给了尹航,尹航当时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据。2012年11月23日,尹航通过汇款的方式将50万元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欠条交给尹航撕毁。原审仅凭银行汇款小票及银行对帐单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主观意思,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合意。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亲耳听到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过程,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双方有借贷合意,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内资金充足,无需向任何人借款。尹航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2012年11月19日大约下午,在长春市梅森药业公司办公室,当时有我和尹某某在办公室。窦彦彬过来说要向我借钱50万,说家里做生意要用,我当时说我钱不够过几天看看。2012年11月23日左右,我将款打给他,没出欠条,当时说用两个月。到期我找窦彦彬要了,打电话他没接,当面也要过。上诉人所说的民间借款应当出具借据,这只是民间的说法,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有借据才能认定借款。被上诉人通过举证已经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50万元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一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审中承认收到借款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准确无误,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50万元及利息是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公司无关,也证明上诉人间接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50万元不是小数目,一般都通过银行转帐进行,不可能现金交接,且有银行小票、转帐记录、银行卡、证人证言,充分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上诉人窦彦彬和被上诉人尹航是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二人当时是同事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尹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诉人窦彦彬帐户转帐50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15日,尹航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称50万元是上诉人窦彦彬向其借款,要求偿还。上诉人窦彦彬辩称50万元是尹航向其借款后的还款,不同意偿还。上述事实,有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航主张50万元是上诉人窦彦彬的借款,要求偿还,提供了银行转让凭证和证人证言。上诉人窦彦彬称收到了2012年11月23日尹航的50万元银行转款,但称该款不是其向尹航的借款,而是尹航向他本人借款后的还款,提供了手机通话记录、窦彦彬银行卡2011年9月有-2013年2月期间存款明细表及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承认收到了50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是还款而不是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窦彦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