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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姝瑶与刘兴高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姝瑶,刘兴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刘姝瑶,女,2012年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法定代理人晏秋丽(系原告刘姝瑶之母),女,198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云南武定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刘兴高,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守军(系被告刘兴高姐夫),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姝瑶诉被告刘兴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姝瑶的法定代理人晏秋丽、被告刘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晏秋丽与被告2014年7月3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属原告享有的移民搬迁新增人口费40000元、搬迁费2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补助费5400元、大米270公斤被告领取后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将应由原告领取的移民搬迁新增人口费40000元、搬迁费2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补助费5400元、大米270公斤给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财物在离婚前已作为家庭生活开支使用完,主要用于原告母亲晏秋丽学驾照、买家具、治病和日常生活开销。我俩的共同财产都是由晏秋丽保管。2013年8月15日前晏秋丽就知道家里欠下许多外债,靠每月300元低保维持生活才和我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册,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晏秋丽的身份情况。2、移民补助核定表,证实刘启胜户2010年5月31日止核定享受移民人口3人,2010年6月1日至搬迁日止新增人口2人,享受移民人口共5人,拆迁补助费400元/人,搬运补助费500元/人,物资损失费300元/人,途中食宿医药费50元/人,误工补助费396元/人,物资运输费2000元/户,临时住房补助费300元/户,新增人口补助金40000元/人,补助金额合计90530元。被告质证后对上列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1、《民事调解书》,欲证实原告份额已在调解书中提到,被告给付了晏秋丽20000元。2、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欲证实晏秋丽生病,家中钱已花完才与被告离婚。3、《昆明门诊检查费用》、《原告医疗费》、购货单,欲证实被告带晏秋丽到昆明、北京治病,开支医疗费30000余元,购买家具开支128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认可,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并认为医疗费只支出20000余元,晏秋丽学驾照的费用是娘家人支付的。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晏秋丽与被告刘兴高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7日生育女儿原告刘姝瑶。该户属于云龙水库移民搬迁人员,按搬迁政策享受移民待遇的人数共5人,即原告刘姝瑶、被告刘兴高、被告刘兴高之妻晏秋丽、被告刘兴高的父亲和母亲,被告刘兴高的父亲刘启胜是该户的户主。2013年1月户主刘启胜领取了政府给予该户的拆迁补助费400元/人,搬运补助费500元/人,物资损失费300元/人,途中食宿医药费50元/人,误工补助费396元/人,物资运输费2000元/户,临时住房补助费300元/户,新增人口补助金40000元/人,补助金额合计90530元。原告刘姝瑶因属新增人口,其名下由政府给予40000元补助金。2013年2、3月,晏秋丽学习机动车驾驶,2013年6月、7月,被告刘兴高陪同晏秋丽到昆明、北京治病,开支住院医疗费两万余元。2014年1月被告刘兴高购买家具开支12800元。2014年7月3日晏秋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31日晏秋丽和被告刘兴高达成协议:一、晏秋丽和刘兴高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刘姝瑶由晏秋丽抚养,刘兴高每年寒假和暑假各享有一次不少于10日的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移民搬迁新增人口费40000元,搬迁费每人2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补助费5400元,大米270公斤由刘兴高享有,由刘兴高补给晏秋丽20000元;四、晏秋丽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双方诉争的财物在2013年1月实际取得,当时被告刘兴高户的人口为5人,该款物由户主刘启胜领取,用于整个家庭的共同生产生活开支。诉争财产从实际取得到被告刘兴高与晏秋丽离婚时止,其间原告的母亲晏秋丽学习机动车驾驶,被告刘兴高陪同晏秋丽到昆明、北京治病,被告刘兴高购买家具,此行为是为维持家庭生活而实施的正当行为,均不构成对原告刘姝瑶财产的非法侵害。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被告刘兴高与晏秋丽离婚时已在夫妻共同财产名下补给晏秋丽20000元,在一家人共同生活期间客观上具有生活消费的相关支出。原告刘姝瑶及其法定代理人晏秋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诉争财产尚实际存在并由被告刘兴高占有。所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姝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刘姝瑶的法定代理人晏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