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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淑某(系张某某妹妹)。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原市五金城停车场院内修车时与李某某(被害人)因给汽车注黄油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持铁棍将李某某右手部、左脸部打伤。经开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第五掌骨粉碎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庭审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李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义某、陈某、孟某、任某某、张淑某证言;住院病案;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井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