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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某,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人,初中文化,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许某驾驶的鲁QXX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QXXXXX小型汽车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0.4mg/100ml,属危险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战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战某某赔偿陈之喜各项损失共148000元,支付许钊维修等费用共28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战某某应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主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