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海燕、胡丕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胡丕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陈海燕。委托代理人:夏晓花,浙江思勤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胡丕棉。原告陈海燕诉被告胡丕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丕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海燕起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胡丕棉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胡丕棉偿还原告陈海燕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胡丕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胡丕棉欠原告陈海燕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丕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海燕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丕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