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代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代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朱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蒲县。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新绛县临夏线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华丰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负责人荆某,职务经理。原告朱某诉被告代某、新绛县华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代理人马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4时20许,第一被告代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晋D868**晋MN6**挂重型货车(车上乘坐雷某)沿长治市长晋二级路针漳村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贾金林驾驶白色四轮电动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挂后又与谷某驾驶建明公司所有的豫HB73**豫H6**挂重型货车(车上乘坐朱某)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谷某、朱某及被告代某等人受伤。2014年8月7日,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被告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雷某、朱某无责。晋M868**晋MN6**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实际车主系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朱某请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725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8309元,伙补7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3305元中的112986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所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保额是12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晋M868**挂晋MN6**的行车证、挂靠协议、代某的驾驶证各一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以及商业险保单两份。5、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6张。6、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影像报二份、医疗费单据3张。7、焦作怀庆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8、焦作怀庆二次手术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9、护理人员证明:沁阳市雅东轩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10、原告结婚证一份、购房协议一份、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证明一份、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沁化居委会证明一份、水费条6份。11、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原告父母朱某、朱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儿子朱某户口一份,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证明两份、12、交通费单据150张,150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朱某是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3、晋M868**挂晋MN6**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代某,而且由代某合法驾驶。4、晋M868**挂晋MN6**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及花费33163.74元。6、原告按医嘱复查二次共花费365.34元。7、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单据700元。8、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6196元及支出鉴定费600元、9、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李某护理,李某系沁阳市雅东轩涂料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112元。10、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应按城市户口对待。11、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父亲朱某、母亲朱某、儿子朱某。12、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客观真实,与其诉请也具有关联性,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3日14时20许,被告代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晋M868**挂晋MN6**挂重型货车沿长治市长晋二级路针漳村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案外人贾某驾驶白色四轮电动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挂后又与谷长义驾驶豫HB73**挂豫H6**挂重型货车(车上乘坐朱某)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挂碰,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谷某、朱某、代某受伤。2014年8月7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被告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14年11月18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某伤残程度作出(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左下肢伤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晋M868**晋MN6**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代某。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1200000)。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代某作为事故一方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其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作为保险人的新绛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合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某承担。被告新绛县华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赔偿项目有:(一)医疗费:397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700元。(三)营养费:14×30,420元。(四)误工费:17700元。(五)护理费:90×74,6660元。(六)残疾赔偿金:44912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父亲:5415元;母亲:5716元;儿子:4608元。(八)交通费:5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7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710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40331.2元(责任比例7:3)。如未按以上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审 判 员 龚垣峰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