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邵武市拿口镇上街**号。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邵武市五一九路威明花园4栋2楼207号宿舍,趁同住一室的同事邱某某去上班之机,将邱某某放在床上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拿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给邵武市李纲路创维电脑店(经鉴定价值3233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亲属将被盗电脑赎回还给了被害人。2、2015年4月11日中午,被告蔡某某在邵武市东南商业城7幢B02室,趁同住一室的同事廖某某不在之机,将廖放在室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拿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给邵武市宏金通讯手机维修销售点(经鉴定价值2039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邵武市尔雅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廖某某的陈述;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退回盗窃赃物,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扣除第一次刑事拘留被羁押的三天,实际刑期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笑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