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杜文山与刘伟、李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山,刘伟,李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杜文山。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律师。被告刘伟.被告李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敦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东,该工司员工。原告杜文山与被告刘伟、李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刘伟、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敦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刘伟驾驶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李艳)沿顺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菜市南时,与杜文山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杜文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文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33481.6元、误工费22130.7元、护理费13293.3元、残疾赔偿金52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维修费1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59元、评估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41509.0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38007.68元。被告刘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艳,李艳与刘伟为母子关系,车辆系家庭用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刘伟为原告垫付12000元,要求返还。被告李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艳,李艳与刘伟为母子关系,车辆系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李艳产生了车损1417元,评估费120元,要求一并处理;要求按主次责任四六分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20分许,刘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顺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菜市南时,与沿顺河路由路西往路东斜过路的杜文山骑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杜文山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文山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伟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艳,李艳与刘伟系母子关系,车辆系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481.6元。原告于1952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原告主张系山东某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5635元、5353.5元、561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山东某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程某某,而劳动合同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程鹏,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无工资发放年月日、无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无合计栏。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杜某某护理。杜某某系青岛某某锁业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6270元、6836元、6834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两处)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还主张因鉴定支出检查费59元,并提交单据1份。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某某庄某路X号,系城镇居民。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经原告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值14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艳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5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李艳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艳的损失,由原告赔偿3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为原告垫付120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山东某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青岛某某锁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系原告骑的电动车与被告刘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且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刘伟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李艳,李艳与刘伟系母子关系,车辆系家庭用车,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刘伟、李艳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81.6元,有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存在明显缺陷,原告也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93.3元【(6270元+6836元+6834元)÷90天×60天=13293.33元】,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570元(30元×19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数额为52599.6元(29222元×18年×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25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检查费59元,共计2259元,均属鉴定费范畴,原告提交了相关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2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支持500元。被告刘伟、被告李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是经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刘伟、被告李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三被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李艳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李艳损失32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伟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应从其应赔偿额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481.6元、护理费13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维修费1425元、鉴定费2259元、评估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16248.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6051.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6392.9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1425元、其他2379元(含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7817.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8430.6元(116248.5元-77817.9元),由被告刘伟、李艳共同赔偿30744.48元(38430.6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7817.9元;二、被告刘伟、被告李艳共同赔偿原告30744.48元,扣除刘伟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被告刘伟及李艳尚应赔偿原告18744.48元;三、原告赔偿被告李艳32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1059元,被告刘伟负担26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3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杜 宾人民陪审员 于光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