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赵××醉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0VL**)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白各庄路口迤北200米处时,与张××驾驶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M42**)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事故造成被告人赵××受伤,二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赵××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