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谢丽玲与唐壮、周永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谢丽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壮,个体户。被告周永兰,个体户。被告唐福记,农民。被告莫仁凤,农民。原告谢丽玲诉被告唐壮、周永兰、唐福记、莫仁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丽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唐福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壮、周永兰、莫仁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玲诉称:被告唐福记、莫仁凤系被告唐壮的父母,被告周永兰系唐壮的妻子。2014年,原告租赁荔浦县东昌镇东昌东路9号门面经营牛奶批发零售,被告唐壮的房屋与原告的门面相邻。同年6月4日,唐壮突然持刀想冲出家门,被告周永兰见状即知道他要去砍人,便立即劝阻不让其出门,但经劝阻无效后,周永兰即放任唐壮持刀外出砍人,唐壮冲出家门后遇原告关门准备收摊回家,被告唐壮即不由分说持刀砍伤原告,原告随即逃离,被告唐壮追赶一段路程后不见踪影,原告见唐壮不再追砍自己,便返回门面拿包并打电话给丈夫陈某富,当原告刚回到门面时,唐壮突然又出现,原告随即躲入门面,顶住大门,但最终因不敌唐壮的力量而被其推门进入抓住原告猛砍,原告头部、身上多处被砍伤,后因原告丈夫赶到,原告才获救。后被告唐壮经荔浦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唐壮患有精神分裂症,砍伤原告时处于病发期,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而原告被被告唐壮砍伤,唐壮妻子却不予制止,丝毫未尽监护人的职责,其依法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福记、莫仁凤作为唐壮父母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荔浦县东昌镇卫生院紧急处理后,入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9月2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谢丽玲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残疾,另原告于2010年7月1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因此,原告产生的法定损失有:医药费379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护理费2275.96元(34天×66.94元/天)、误工费7831.98元(117天×66.94元/天)、伤残赔偿金27164元(20年×6791元/年×20%)、鉴定费700元、陪人床位费170元、肩外展矫形器具费2800元、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打印费1.5元、修理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8.4元(14年×5206元/年÷2×20%),以上合计93493.06元。同时,因被告唐壮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受重创,精神上承受巨大的痛苦与折磨,因此,原告还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的法定损失共计108493.06元。原告认为,被告唐壮持刀砍伤原告,对原告所产生的法定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周永兰、唐福记、莫仁凤未尽监护和监管职责,亦负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陪人床位费、肩外展矫形器具费、营养费、打印费、修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493.06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将医药费由原来的37981.22元变更为37701.63元,误工费由原来的7831.98元变更为8300.56元,合计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682.0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荔浦县东昌派出所对被告周永兰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被告唐壮持刀砍伤原告的经过,被告周永兰作为唐壮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管义务,因此,周永兰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义务;3、荔浦县东昌派出所对原告谢丽玲、潘某艳、叶某兵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原告被被告唐壮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原告受伤与唐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唐壮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4、荔浦县东昌派出所和荔浦县东昌镇民强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唐福记、莫仁凤与唐壮系父母子女关系,依法应对唐壮因精神分裂症病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荔浦县公安局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唐壮患有精神分裂症,持刀砍伤原告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6、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荔浦县东昌镇卫生院专用处方笺,证实原告受伤和治疗的基本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为34天(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医嘱需加强营养,每月一次定期复诊;7、荔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荔浦县东昌镇卫生院收费收据、收费通知单、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内部缴款单、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桂林市盛康公司陪护中心收据,证实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药费37701.63元(包括后期复诊检查费用)、打印费1.5元、陪人床位费170元;8、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治疗伤势,购买肩外展矫形器一具花费2800元;9、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此次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9级伤残;10、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700元;11、皓通汽车修理厂修车单及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桂C×××××车辆因被告唐壮的行为受损,产生修车费2200元;被告唐福记口头辩称:被告唐壮结婚后与被告分开生活,双方的财产是分开的,现唐壮伤人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家庭经济也十分困难,被告身患糖尿病,还要养孙子。被告唐福记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唐壮自立户口,与被告分居生活;2、荔浦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大病就诊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唐福记患有××;3、收条四张(复印件),证实被告唐福记代唐壮付了2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被告唐壮、周永兰、莫仁凤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唐福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和原告对被告唐福记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9、10,被告唐福记认为不清楚事实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无关。对证据11认为不清楚事实情况,被告到派出所查询,没有被告唐壮打坏原告车辆的记录。对被告唐福记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谢丽玲受伤后,购买肩外展矫形器是其正常的身体治疗和修复所需,而且也有医院建议,因此,对该证据及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出院后,申请对其人身伤害致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因此,对该鉴定结果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桂C×××××车辆被被告唐壮损坏造成的修理费2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子是被被告唐壮损坏的,而且四被告也未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被告提供证据2,对本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可作参考依据。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唐福记、莫仁凤系被告唐壮的父母,被告周永兰系唐壮的妻子。2014年6月4日下午,原告位于荔浦县东昌镇栗木东路9号的门面正准备关门停止营业,被告突然冲出其房屋手持菜刀将原告猛砍数刀,造成了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陈昌富将原告送往荔浦县东昌卫生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7日转往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7月8日。期间共住院34天,陪护1人,共花费医疗费37701.63元、肩外展矫形器具费2800元、陪人床位费170元、打印费1.5元。原告的伤势经荔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伤、多发肌腱断裂、关节破损、骨折;2、失血性贫血。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经桂林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势诊断为:1、头部及全身多处刀伤;2、失血性贫血;3、多牙冠折。该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6月25日,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荔浦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唐壮作出司法鉴定和行政鉴定,鉴定结果均认为唐壮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9月2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丽玲人身伤害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此次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9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福记代唐壮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000元。原告谢丽玲的户籍所在地为荔浦县马岭镇新寨村龙头山屯11号,谢丽玲为农村户口,其婚后于2010年7月1日生育一个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应是其配偶,因此,本案中被告唐壮的监护人应为其妻子周永兰,而不是被告唐福记和莫仁凤,原告要求被告唐福记和莫仁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永兰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被告唐壮尽到了监护义务,而唐壮在案发时处于精神病病发期,无刑事、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对唐壮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周永兰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谢丽玲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37701.63元;2、误工费为8300.56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住院时间共34天,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参照《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66.94元/天×124天=8300.56元;3、护理费为2275.96元。参照《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66.94元/天×34天=2275.96元;4、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1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参照《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6、营养费为68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的建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共计34天,合计680元;7、肩外展矫形器费为28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陪人床位费为170元,有正式收据证实,也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9、打印费为1.5元,有医院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为27164元。参照《计算标准》,原告的××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0.2=27164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88.4元。参照《计算标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06元/年×14年÷2×0.2=7288.4元;12、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因被告唐壮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请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给付桂C×××××车辆修理费22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唐壮损坏,被告唐福记也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丽玲在本案受到的损失合计为96982.05元。因被告周永兰对此次损害结果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周永兰应赔偿原告96982.05元,由于被告唐福记已经代被告唐壮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因此,被告周永兰尚需赔偿原告7698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兰赔偿原告谢丽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982.05元;二、驳回原告谢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周永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罗锦锋代理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谢重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蔡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