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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洪江与沈爱华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江,沈爱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张洪江,男。委托代理人岳秀国,男。被告沈爱华,女。原告张洪江与被告沈爱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沈爱华系自由恋爱,并于1996年1月11日在内乡县湍东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8日婚生长女张海针,现已出嫁。我和被告沈爱华婚后感情开始还行,2003年我因犯罪被判刑入狱,2007年释放后,双方为家务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内乡县湍东镇赵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沈爱华于2007年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过一次家。4、证人王春江、李青月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沈爱华于2007年与原告张洪江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海针,现已出嫁。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沈爱华之姐沈爱萍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沈爱华于2007年与原告张洪江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11日在内乡县湍东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8日婚生长女张海针,现已出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双方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洪江与被告沈爱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