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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艮贵与吴祖法、常山县金桥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艮贵,吴祖法,常山县金桥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郑艮贵。委托代理人:王怀情。被告:吴祖法。被告:常山县金桥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艳琳。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委托代理人:张侠。原告郑艮贵与被告吴祖法、常山县金桥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范建平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艮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情,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艮贵诉称:2014年4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吴祖法所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发包方为被告金桥公司),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祖法结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祖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工资款639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现其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祖法履行给付义务6390元;要求被告常山县金桥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替代履行责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诉讼费。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是劳务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为被告吴祖法代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且答辩人已经付清应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祖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郑艮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吴祖法的工地做小工及欠原告工资6390元。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祖法欠原告做工工资639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金桥公司建筑工地务工,且被告金桥公司是发包方的事实。被告金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常山县金桥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I期工程泥工组决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桥公司与被告吴祖法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虽然有结算表,但只是表明双方有过结算,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吴祖法未到庭,本院依法视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金桥公司未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吴祖法承包的被告金桥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务工。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祖法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祖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被告吴祖法欠原告做工工资63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吴祖法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吴祖法之间就劳动报酬已进行结算,被告吴祖法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祖法未及时支付其所欠劳动报酬,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祖法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替代履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祖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祖法支付原告郑艮贵劳务报酬6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艮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祖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祖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