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魏纯舞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纯舞,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魏纯舞,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杨波,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魏纯舞因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张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纯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纯舞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波未作答辩。魏纯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立据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率3%;3、证人郭某些出庭证言。证明杨波于2013年5月向魏纯舞借款48000元用于偿还向证人的借款。杨波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魏纯舞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偿还向郭某某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魏纯舞人民币元(48000元),利息为3%。借款人杨波。2013年5月23号。杨波朋友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向杨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纯舞借款4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魏纯舞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