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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龚卫涛与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卫涛,高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龚卫涛,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地质勘察员。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光锋,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高超,男,1994年10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工。原告龚卫涛与被告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由审判员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卫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唐光锋,被告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卫涛诉称:2014年10月1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S8C5**号小汽车与被告驾驶并载着余昌珍的豫S853**号二轮摩托车在S216线商城县汪岗镇汪岗村路段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开支359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依法应当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龚卫涛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三、车辆维修发票一份;四、行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龚卫涛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被告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59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高超辩称:被告也受伤了,也是受害者,故不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高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高超对原告龚卫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S8C5**号小汽车与被告驾驶并载着余昌珍的豫S853**号二轮摩托车,在S216线商城县汪岗镇汪岗村路段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开支4790元,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3590元,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因被告坚持不愿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高超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龚卫涛未取得机动车驾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龚卫涛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卫涛的车辆损失3590元,被告高超承担2513元,原告龚卫涛自行承担1077元。二、鉴定费300元,被告高超承担210元,原告龚卫涛承担90元。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高超承担35元,原告龚卫涛承担15元。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高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