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雄与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唐全勇、何联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唐全勇,何联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杨雄,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个体户,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法人代表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某,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全勇,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员工,现住江达县。被告何联兵,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包工头,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务工人员。原告杨雄诉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辉公司)、唐全勇、何联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雄、被告重庆腾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旭、被告唐全勇、被告何联兵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雄诉称,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我为被告重庆腾辉公司承建的工程承运水泥,期间被告采购员何联兵均签单,应支付给我水泥款及运输费共40万元,被告何联兵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逾期每天付5000元利息,但被告方至今未支付此款。故要求被告方支付水泥款及运输费40万元,利息25000元。被告重庆腾辉公司、唐全勇、何联兵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重庆腾辉公司辩称,运送水泥是由何联兵与原告杨雄进行联系,未向重庆腾辉公司说明,公司不知情,此事与公司无关,腾辉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被告唐全勇辩称,我作为重庆腾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根本就不知道原告杨雄拉了450吨水泥的事,而且2014年7、8月份工地上施工也并不需要水泥。何联兵在此工程上所欠的债务都跟我作了登记,之前的记录中没有杨雄的水泥款,工地上有重庆腾辉公司的员工,但没人签收过杨雄的水泥。何联兵当时在玉龙有好几处工程同时施工,他把水泥用于其它工地上,与重庆腾辉公司无关。被告何联兵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辩称,何联兵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自愿承担原告杨雄的水泥款和利息,表示此事与重庆腾辉公司无关。原告杨雄诉称,被告何联兵联系我运送水泥是以重庆腾辉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货款应当由重庆腾辉公司来承担,如果何联兵是以个人名义买水泥根本不可能卖给他450吨水泥。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何联兵联系原告杨雄为重庆腾辉公司承包的玉龙铜矿选厂至采矿场联络道路(二标段)工程工地运送水泥,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杨雄安排驾驶员先后运送450吨水泥交付给何联兵,因不能及时付款,何联兵给杨雄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水泥款,逾期不付就每天加5000元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何联兵出具的《欠条》,证实何联兵拖欠原告杨雄水泥款40万元。2、发包方西藏玉龙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西藏玉龙铜矿选厂至采矿场联络道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重庆腾辉公司施工工地所在的位置及工程内容。3、被告重庆腾辉公司项目负责人唐全勇与被告何联兵签订的《玉龙铜矿联络道路(二段)结构物施工合同》,证实双方合同的性质和承包内容。4、由本院向证人阿旺仁青、元登江措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杨雄安排驾驶员运送450吨水泥交付给被告何联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雄提交的水泥《过磅单》,单据上被告何联兵的签名与何联兵本人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何联兵提交的情况《说明》,虽然表示其自愿承担原告杨雄的水泥款,但杨雄与被告重庆腾辉公司之间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由重庆腾辉公司承担,此《说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腾辉公司与发包方西藏玉龙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西藏玉龙铜矿选厂至采矿场联络道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重庆腾辉公司项目负责人唐全勇以该公司名义与没有工程资质的被告何联兵签订《玉龙铜矿联络道路(二段)结构物施工合同》,将玉龙铜矿联络道路(二段)结构物(排水沟、挡墙、护坡、截水沟、急流槽、垛式护栏、涵洞)承包给何联兵,并约定由被告何联兵自备水泥、砂子、石子、水、油料、片石及施工设备、工人,资金由何联兵全垫,此《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工程合同,违反了国家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规定。被告何联兵在施工期间联系原告杨雄为重庆腾辉公司工地运送水泥,杨雄相信何联兵是代表重庆腾辉公司在施工,并将450吨水泥交付给何联兵,原告杨雄与重庆腾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重庆腾辉公司应如数支付货款,原告杨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内偿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雄水泥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万元。(货款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75.00元,由被告重庆腾辉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永青拉姆代理审判员 斯朗巴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格桑曲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