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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坚某某诉被告摆旗寨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原告坚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坚某某之母。被告渭城区渭城镇摆旗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摆旗寨村一组)。负责人朱峰,该组组长。原告王某、坚某某诉被告摆旗寨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睿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摆旗寨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朱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坚某某诉称,王某是摆旗寨村一组的村民。坚某某的户口也一直登记在摆旗寨村一组。2013年,摆旗寨村一组土地被北京花木公司租用,2013年9月24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得租地款2090元,2013年11月25日给每位村民分租地款2700元,2014年12月17日给每位村民分租地款1300元,以上共计6090元。摆旗寨村一组因王某系嫁城女,女儿不是合法村民,拒绝给予她们母女二人分配。现诉至本院,要求摆旗寨村一组支付其二人2013年-2014年的租地款共计12180元;本案诉讼费由摆旗寨村一组承担。王某、坚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王某的身份证及其与坚某某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欲证明其二人系摆旗寨村一组成员的事实。2、王某与坚某甲的结婚证及坚某甲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各一份。欲证明王某与坚某甲的婚姻关系系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之间的事实。3、户名为王某甲的储蓄存单三份。欲证明2013年至2014年三次摆旗寨村一组分配租地款的事实及未向二原告进行分配的事实。被告摆旗寨村一组辩称,未向二原告分配租地款是根据本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的内容决定的,本组从来就不给出嫁女分配,多年来一直就没有给出嫁女分配过,该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经开会研究讨论通过的结果,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坚某某户口虽登记在村组,但当时落户并未经过本村组同意,且二原告并没有在村上居住生活,也未尽过村民义务,因此不应认定二原告具有该组村民成员资格,不应对其进行分配。摆旗寨村一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摆旗寨村一组村民王某与咸阳市渭城区集体户居民坚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户口未曾迁转,至今登记在摆旗寨村一组。2008年10月13日,王某与坚某甲生育一女,取名叫坚某某。坚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户口随其母亲登记在摆旗寨村一组。2013年,摆旗寨村一组土地被北京花木公司租用,2013年9月24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2090元,2013年11月25日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2700元,2014年12月17日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1300元,以上共计6090元,未向王某与坚某某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与坚某甲间的婚姻关系系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之间,致使王某户口至今未迁转,仍持有摆旗寨村一组农业户口,王某应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坚某某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登记在摆旗寨村一组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摆旗寨村一组土地被租用后,未向王某、坚某某分配租地款收益之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王某、坚某某要求摆旗寨村一组支付其租地款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坚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父母应各尽一半的抚养义务,虽然坚某某的户籍登记在摆旗寨村一组,但其对母亲王某的依赖程度,决定着其对摆旗寨村一组土地的依赖程度应以一半的原则来界定,其余部分则来自于其父亲的抚养义务,故摆旗寨村一组向坚某某给付租地款数额的一半较为适宜,计3045元。摆旗寨村一组土地被租用后,以本村“乡规民约”决定王某、坚某某不参与租地款收益分配之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决定之内容也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故其以本组从来就不给出嫁女分配,多年来一直就没有给出嫁女分配过,本组一直就是这个政策之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摆旗寨村一组以坚某某户口未经村组同意即登记在本组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摆旗寨村一组给付王某租地款6090元。二、由摆旗寨村一组给付坚某某租地款304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摆旗寨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