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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7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修国与被告邵其平、张秀红、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国,邵其平,张秀红,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707-1号原告:杨修国,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晶鉴,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其平,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被告:张秀红,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邵其平。委托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邵其昌。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修国与被告邵其平、张秀红、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1220元,由原告杨修国负担。审 判 长 范    云    茂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高邦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