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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执冻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马卫兵与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卫兵,李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涞执冻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马卫兵,男。被执行人李海生,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涞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李海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海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海生在中国工商银行涞源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海生在中国工商银行涞源县支行的账户。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自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党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