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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杭州浩尊财富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时25分许,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路851号以北3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余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查询、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