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少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玉洪、郭寿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玉洪,郭寿兰,王峰,王星原,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许学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王宪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少民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寿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原。法定代理人王峰,(系王星原的母亲)原审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1666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徐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许学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的苏州市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宪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洪、郭寿兰、王峰、王星原、原审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学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原审被告王宪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依法减半收取6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庆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