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世莲与张继忠、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莲,张继忠,张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796号原告何世莲,女,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张小红,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何世莲诉被告张继忠、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继忠本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张继忠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同年11月13日被告张继忠将此前借款时打给原告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15年2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继忠还款未果。该借款是被告张继忠与其妻张小红夫妻关系承续期间因生意周转困难所欠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继忠、张小红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3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在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向其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用以证明其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14日用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借款762,000.00元,其余借款用在银行提取的现金给付,共借给被告张继忠1,0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继忠本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张继忠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张继忠将此前借款时打给原告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用张继忠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世莲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张继忠2014.11.13”。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忠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借款1,0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告在银行打款、取款的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经银行给付借款的凭据等能形成锁链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张继忠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何世莲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该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张继忠、张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该借款虽是被告张继忠与其妻张小红夫妻关系承续期间所欠债务,但该借款不是被告张继忠和张小红所为,且数额远远超过被告家庭生活支出,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继忠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或生活。故不能确定该债务是被告张继忠与张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忠、张小红共同清偿债务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何世莲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张继忠位于赤水市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二层营业用房(价值1,000,000.00元的相应面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何世莲借款1,0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世莲要求被告张小红与被告张继忠共同清偿借款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90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定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元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