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明、代理检察员刘玲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玉鑫、刘名、“王阳”、“陈宇”(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金港KTV门前及对面马路,因琐事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万某某、王某,并持卡簧刀及石头对被害人李某、王某躲藏的吉AY07**捷达出租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李某腰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万某某左膝部外伤轻微伤,王某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同案杨玉鑫、刘名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万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王某、万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