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桂娟与李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娟,李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陈桂娟,女。被告:李金波,男。委托代理人:李金海,男。原告陈桂娟诉被告李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娟,被告李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娟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金波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桑线5公里加63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王秀丽、被告李金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王秀丽无责任。肇事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我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踝部不全离断伤等,住院174天。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690.42元。我要求被告李金波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李金波辩称:肇事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属我所有。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没有经济能力,没有办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金波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桑线5公里加63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桂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金波、原告陈桂娟及乘坐三轮电动车人王秀丽受伤。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李金波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且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娟及王秀丽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属被告李金波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桂娟受伤后先后在台安县恩良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踝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踝部不全离断伤等,住院173天。原告陈桂娟的医疗费用为214690.42元。原告陈桂娟系肇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肇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陈桂娟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14690.4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04690.42元。综上,原告陈桂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04690.42元。上述事实,原告陈桂娟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金波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桂娟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金波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李金波存有全部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陈桂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陈桂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金波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桂娟的医疗费204690.42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陈桂娟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20469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全部缓交)被告李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