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覃明康与兰必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明康,兰必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覃明康。被执行人兰必专。申请执行人覃明康与被执行人兰必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兰必专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明康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大法执字第89号。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兰必专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对其进行“四查”(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结果仅有一套房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该案的执行标的为10000元,不宜对该套房产进行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法执字第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唐秀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蓝显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