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多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多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大北沟镇西山根村14号,2002年11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乘张某某(受害人)驾驶的出租车去多伦县大北沟镇十八号村,在行驶到十七号村三组东南的菜地时,孟某某因指错路遂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孟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猛踢其肋部。经多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j条,系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门某某证言,多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多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多伦县医院病情证明书,多伦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2)高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太行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有前科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