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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贾某,中轩生化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甲,蓝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孩子出生后,夫妻之间矛盾与日俱增,感情破裂,双方已经分居两年零八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