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文中、张茂林、高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66年4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生于1964年10月,汉族,农民。被告:高某,女,生于1965年6月,汉族,农民,系张某之妻。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高某夫妇开办了一个大米加工厂,经常性收购稻谷。我从事三轮车运输,有时从农户收购稻谷卖给被告经营的大米加工厂。2014年1月29日,我向被告交售稻谷,被告因无现金,即向我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一份。同年3月18日,我再次向被告交售稻谷,被告张某仍然说资金不到位,由被告高某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2654元,并承诺资金回笼后尽快将这两次的欠款给我付清。2014年12月29日,我将平日收购的稻谷又运到被告处出售,被告收购我的稻谷后说货款未收回,让我宽限几天,并再次出具了一份欠条,金额为10717元。此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之下,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货款33371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高某夫妇经营“汉江米业”大米加工厂,常年对外收购稻谷加工大米。原告陈某经常从农户收购稻谷然后出售给被告。2014年1月29日,原告将收购的稻谷出售给被告,被告因当时没有现金支付稻谷款,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金额1万元的欠条一份。同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售了价值12654元的稻谷,被告张某仍以资金不到位为由,让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2654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12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售了价值10717元的稻谷,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0717元的欠条一份,言明资金回笼后尽快将上述三次的稻谷款33371元向原告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张某父张某甲来我院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都是真实的;在诉讼过程中,张某还与原告协商过偿还欠款的事情,因对偿还期限未达成一致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将稻谷出售给被告张某、高某,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向被告出售稻谷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稻谷款。在二被告收购原告价值33371元的稻谷后,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既是被告对双方合同效力的认可,也是对自己支付稻谷款义务的承诺,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稻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高某向原告陈某支付稻谷款人民币33371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黄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