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明亮与于乐、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亮,于乐,张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吴明亮。被告:于乐。被告:张艳艳,系被告于乐之妻。原告吴明亮与被告于乐、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亮、被告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亮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于乐现金480000元整,有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乐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乐辩称,借款属实,我配偶张艳艳对整个借款不知情,利息要根据我个人能力协商。原告吴明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乐于2015年2月17日向我借款48万元的事实。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艳艳和被告于乐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属实,无异议,夫妻关系也属实。被告于乐、张艳艳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吴明亮提供的证据,被告于乐均无异议,被告张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于乐向原告吴明亮借款人民币48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明亮现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乐一直未偿还。被告于乐、张艳艳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3月2日未发现两被告离婚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吴明亮与被告于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于乐不偿还员工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于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张艳艳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艳艳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乐、张艳艳偿还原告吴明亮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吴明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于乐、张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人民陪审员 纪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