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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永、李英与艾尼瓦尔亚森、赵秋应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永,李英,艾尼瓦尔·亚森,赵秋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永、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阿克苏地区旅游局干部,住新疆乌什县热斯太西街2巷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人):李英、女、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乌什县热斯太西街2巷*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艾尼瓦尔·亚森、男、维吾尔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北大街**号*栋*号。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秋应、女、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阿克苏市银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阿克苏市北大街52号1号楼2单元401室。再审申请人刘永、李英因与艾尼瓦尔·亚森、赵秋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永、李英申请再审称:房屋租赁合同系赵秋应与艾尼瓦尔·亚森达成的,应由其双方清算,原审判决刘永、李英退还房租及转让费有误;艾尼瓦尔·亚森诉称刘永、李英与赵秋应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无法办理营业证照的房屋进行出租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永、李英在诉争房屋经营餐饮时因房屋面积不达标和消防不合格无法办理相关证照并已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后,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被申请人艾尼瓦尔·亚森,艾尼瓦尔·亚森经营该餐饮期间也因未办理相关证照被阿克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业整顿,不能办证的原因也是因为面积不达标和消防不合格。因此刘永、李英在明知该房屋不能经营餐饮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艾尼瓦尔·亚森,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在艾尼瓦尔·亚森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存在欺骗行为。刘永、李英对艾尼瓦尔·亚森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现刘永、李英称艾尼瓦尔·亚森提出的房屋面积不达标和消防不合格证据不足,但是阿克苏市食品药品监��管理局对其饭馆出具的《监督意见书》《责令停业整顿公告》证明证实该餐馆不合格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永、李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永、李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李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审 判 员 郭 长 安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