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邢某某,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宫丽,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赵胤,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丽,被告赵某某及委托的人赵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俩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赵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经恋爱后组成家庭不容易,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又进一步加深。双方应当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予以珍惜。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难免有磕磕碰碰,出现矛盾也在所难免。夫妻间应当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不能一出现矛盾而轻言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递费40.00元,合计340.0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周春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