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维顺与被告高树本、张志叶、高树果、张志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顺,高树本,张志叶,高树果,张志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942号原告杨维顺(曾用名杨文顺),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占军,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树本,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张志叶,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高树果,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张志举,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杨维顺与被告高树本、张志叶、高树果、张志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本、张志叶、高树果、张志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顺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高树本在原告处购鸡蛋欠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高树本未履行,被告高树果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5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履行。直到5月26日,被告高树本与张志叶、张志举一起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高树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6月26日前偿还,但在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再次违反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树果、张志举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志叶的起诉。被告高树本、高树果、张志举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维顺与被告高树本自2013年2月份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自原告处购鸡蛋。后经结算,高树本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树果自愿为高树本提供担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高树本欠杨维顺现金50000(伍万元)有高树果担保到2013年5月15还清,如不还清有高树果偿还担保人高树果2013.5月10号1366549****”,被告高树果在其上捺印。因被告到期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再次催要,高树本在同年5月26日偿还原告2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高树本欠杨文顺人民币: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高树本张志叶担保人张志举2013年5月26号到6月26号还清”。被告高树本、张志举在其上签字捺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树本欠原告杨维顺货款30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及担保人高树果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树本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到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份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欠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被告高树本出具欠条承诺的还款到期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树果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为被告高树本的欠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志举作为担保人在高树本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捺印,此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对被告高树本逾期未偿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树本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志叶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高树本、高树果、张志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维顺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树果、张志举对以上货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高树果、张志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树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树本、高树果、张志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