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甘信强,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卞西亮,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向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开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信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由于王某、张某甲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闹。2012年12月10日,张某甲及其家人将王某打得遍体鳞伤,王某为逃命出走在外,分居至今。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张某甲离婚;儿子张想成由王某抚养。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户口薄复印件、两个儿子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王某、张某甲及孩子的身份信息。证据2、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明王某、张某甲生育状况。证据3、濉溪县双堆集镇张圩村民委员会××××年××月××日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证据4、四张照片复印件,证明张某甲殴打、虐待王某的事实。张某甲辩称:1、王某诉称张某甲于2012年12月10日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2、王某打工挣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借钱给儿子建房结婚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承担其中的50%。张某甲为支持起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刘某、张某乙、张得志白毛飞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张某甲为儿子建房、结婚向此四人借钱及欠白毛飞建房材料款22000元的事实。张某甲对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张某甲对王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内容真实,但无村委会人员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4中照片日期2012年8月10日与诉状中2012年12月10日时间不一致。王某对张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王某不知道向刘某、张某乙、张得志、白毛飞借钱的事。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王某、张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张某甲对王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所举证据3形式不合法,张某甲认为王某所举证据3证明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某所举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张某甲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张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庭审中,次子张某乙表示愿随张某甲生活。本院认为:王某、张某甲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王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准予王某、张某甲离婚;对于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丙已满十周岁,其庭审中表示愿随张某甲生活,故张某丙应随张某甲生活;对于王某要求张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不直接抚养张某丙,应负担抚养费,结合实际生活需要及王某的负担能力,抚养费应以每月200元为宜。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收入情况,为儿子建房结婚所欠债务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张某甲要求分割王某打工工资及要求王某承担为其儿子建房结婚所欠债务的50%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次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自2015年6月起至张某丙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按每月200元承担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开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