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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非诉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杨新淮工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新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法非诉行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秀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洪飞,该局稽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局稽查大队办事员。被执行人杨新淮。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杨新淮购进的装饰性彩色平光隐形眼镜(美瞳)是从上一任店主手中盘过来的,共48支,杨新淮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且尚未销售,销售价18.00元/对,货值金额432.00元。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14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淮区)食药监械行罚(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尚未销售的装饰性彩色平光隐形眼镜(美瞳)48支;2、处以罚款50000.00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原淮安市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淮安市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淮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淮区)食药监械行罚(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淮区)食药监械行罚(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群审 判 员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陈洪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瑞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