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昃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昃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531号原告王婷婷,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翟林芳,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晓林,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昃贵荣,女,汉族,1960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武玉利,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婷婷与被告昃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翟林芳,被告昃贵荣的委托代理人武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婷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昃贵荣向原告王婷婷借款用于偿还以其房产抵押给案外人杨某某的债务35万元。原告王婷婷代被告昃贵荣直接向案外人杨某某偿还了35万元的欠款,并由被告昃贵荣向原告王婷婷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昃贵荣未能偿还原告王婷婷的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昃贵荣立即偿还原告王婷婷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原告王婷婷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2013年5月14日,被告昃贵荣向原告王婷婷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5万元;证据2、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查询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该证据明确载明坐落于济南市某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昃贵荣,债权人为杨某某,抵押金额35万元;证据3、被告昃贵荣与杨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昃贵荣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向杨某某借款35万元;证据4、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昃贵荣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杨某某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抵押注销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证据5、原告王婷婷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杨某某35万元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6、平安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王婷婷通过网银转账35万元的事实。被告昃贵荣辩称,原告王婷婷所诉事实不存在,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昃贵荣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号案件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该案件正在审理尚未审结),证明原告王婷婷以其所在单位济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被告牟某某的案件,涉案金额也是35万元,并且借款时间、地点均一致,被告昃贵荣认为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关系;证据2、在(2014)历民初字第2436号案件中原告王婷婷以济南中汽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证明在该案中所涉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中所涉及的借贷关系一致。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昃贵荣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婷婷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该借条昃贵荣的签名左侧注明“身份证370102196001100820”。2013年5月14日,原告王婷婷通过平安银行向案外人杨某某的账户内汇款35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昃贵荣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昃贵荣以其名下位于历下区某房产设定抵押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根据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房屋抵押权登记信息记载:2012年9月20日,被告昃贵荣将其名下坐落于历下区某房产(面积67.3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历1646**号)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杨某某,债务金额为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他项权证号为历他065119号。2013年5月16日,被告昃贵荣名下该处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被注销。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昃贵荣对于原告王婷婷所举证借条原件中的内容及签名表示无法确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王婷婷所举证借条内容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王婷婷虽未直接向被告昃贵荣交付借款35万元,但根据原告王婷婷举证的借条及付款凭证的形成时间,结合被告昃贵荣名下房产抵押权登记变更情况,可以证实被告昃贵荣向原告王婷婷借款35万元后,由原告王婷婷直接向案外人杨某某汇款35万元代被告昃贵荣偿还款项的事实,故被告昃贵荣理应根据其所出具的借条向原告王婷婷偿还借款35万元。原告王婷婷与被告昃贵荣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王婷婷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昃贵荣偿还原告王婷婷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昃贵荣支付原告王婷婷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8820元,由被告昃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