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秋君与郭介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洪秋君,女,1990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介容,男,1963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秋君与被告郭介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洪秋君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斌、被告郭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鉴定期间为5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秋君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郭介容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在省道官九线九湖镇林下村村部路口段与原告驾驶芗城36382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介容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57天,医院诊断:1、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左足每长伸肌腱及每短伸肌腱断裂并缺损;4、左足第2、3趾长伸肌腱断裂并缺损;5、左足背动脉断裂并缺损等。经伤残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取固定物费用6000元,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计算。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受雇于厦门市淀衍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厦门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740.31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5%计算为97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为114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750元、腋拐140元、交通费1000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护理费15795元(117天×135元/天)、误工费19575元(145天×135元/天)、残疾赔偿金90992元(4136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9743.36元。尚未进行的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其过错承担80%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交强险(120000元+(219743.36元-120000元)×80%]-47899元=151895.69元。被告郭介容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营养费要求过高,应该在10%以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主张摩托车车损缺乏损失依据,而且原告也不是权利人,原告不是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支持;购买腋拐属于不必要开支;交通费要求过高;取内固定物项目6000元,这个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且要求过高;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当,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鉴定结论第3页第4段,写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不存在,所以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计算;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来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具体损失证明,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来看,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80天左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如果要按城镇居民标准,应该按福建居民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工作、生活都在漳州;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该在3000元左右;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举证费用;本案过错责任比例,应该按四、六比例分配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告已垫付4789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郭介容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洪秋君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郭介容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所肇事车辆情况。3、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等材料,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情及住院57天;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去的医药费;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本事故花去的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司法鉴定,所花去费用;7、维修费发票,拟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750元;8、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厦门市淀衍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等,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厦门市淀衍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于事发前一年的经济收入为非农业收入,应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8厦门市淀衍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为无效。证据5-8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7系有关单位出具,且被告亦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8,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纸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垫付47899元医药费给原告。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取内固定物费用、左足距骨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福建诚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10级伤残附加一个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取左下肢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左足距骨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暂无法评定。原、被告双方对伤残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郭介容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在省道官九线龙海市九湖镇林下村村部路口段与原告洪秋君驾驶芗城36382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介容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秋君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58077.91元,医院诊断:1、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足足每长伸肌腱及足每短伸肌腱断裂并缺损、左足第2、3趾长伸肌腱断裂并缺损、左足背动脉断裂并缺损;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窦性心律不齐等。出院医嘱:1、每2周一次门诊;2、定期复查X线后决定是否去除石膏及克氏针;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个月,若出现皮瓣坏死,必要时植皮等手术;4、若出现左足距骨坏死,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住院后门诊花费5110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诚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附加一个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取左下肢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左足距骨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暂无法评定。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辅助行走用腋拐140元,维修事故车辆芗城36382电动车750元。另查明,被告郭介容系闽E×××××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事故期间,该机动车未投交强险,被告堑付医药费47899元。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原告洪秋君先后与厦门市淀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实际工资约为2400元/月。事故发生时,原告洪秋君系厦门市淀衍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保缴交情况证明,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介容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洪秋君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被告郭介容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秋君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介容按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承担70%的侵权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以其是厦门市淀衍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主张按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计算结果为87175元(39625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天数应自原告没有再领取工资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2月27日止累计148天,每天标准应以2014年度原告的日平均工资约80元(2400元/月)计算,即误工费计算结果为11840元(80元/天×148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经济收入是非农业收入,因此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经济收入是非农业收入,被告提出护理费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和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4段载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不存在的意见,可以采纳,计算为(住院57天+出院后60天×50%)×88.7元/天=7716.9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有医疗机构关于需要营养费的建议,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医药费的10%计算,为6318.8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855元(15元/天×57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过错等情况,酌定为5000元。关于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腋拐14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750元,虽所有人非原告,但系本案事故造成,有发票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可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单方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上述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计算并确定如下:1、医疗费63188元;2、误工费11840元;3、护理费7716.9元;4、营养费6318.8元;5、交通费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7、残疾赔偿金871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11、车损750元,以上合计189683.7元。因被告郭介容系驾驶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750元,合计1207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药费531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2571.9元(112571.9元-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631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68933.7元,因本案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再赔偿48253.59元。综上,被告郭介容应赔偿原告洪秋君损失共计169003.59元(120750元+48253.59元),扣除已垫付的47899元为12110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介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秋君121104.59元(之前垫付的47899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洪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洪秋君负担80元,被告郭介容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吴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