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三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妮与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妮,万荣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三初字第954号原告张妮,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现住万荣县城。委托代理人秦金峰,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地址:万荣县城。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曹斌,男,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地址:万荣县南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李录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该院法律顾问。原告张妮与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金峰、曹斌,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法人李录海、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妮诉称,2013年12月28日下午,因前三天遵循被告医疗人员谢梅仙行药物流产,下腹疼痛,入住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行引产手术。造成子宫穿孔、直肠穿孔破裂,腹腔大面积感染。转入运城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达十天之久期间曾转至西安医院予以诊察。被告的医疗事件对我身体摧残极为严重,经济损失巨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以临猗鉴定标准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398587.4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对原告的医疗损害事实及治疗予以认可。临猗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山西省鉴定意见书具有权威、切合实际应以此鉴定意见书为判决依据。另外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前任院长孙文杰个人垫付150570.53元相关费用应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因原告张妮前三天遵循被告医疗人员谢梅仙行药物流产,下腹疼痛,入住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行引产手术。术中冲洗腹腔,见有少量粪物,查肠管剥离面有损伤,急请运城医院外科会诊。发现胎盘植入、腹腔有大便、直肠与子宫穿孔,予以行胎盘取出术、子宫与直肠破裂缝合、乙状结肠造瘘术。术后于2013年12月29日3时30分转运城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院方安排2014年2月24日去西安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察,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2014年4月15日原告因前一天阵发性腹痛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3日在静脉复合麻醉下行乙状结肠造瘘还纳子宫修补术;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同时查明,原告张妮在万荣县妇幼保健院2013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手术一天,医疗费3000.32元,外请专家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第一次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医疗费53427.8元,外购药3545元;期间去西安诊察:医疗费607元,专家及救护车费4800元,加油款500元。第二次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50天治疗、手术,医疗费52142.73元,外购药3260元,外请专家费8000元。被告前任院长孙文杰经手垫付给原告方现金3万元、5万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向运城市中心医院交付10427.8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向运城市中心医院交付52142.73元、外请专家费8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张妮提供其夫2011年在县城南大街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其夫与陈海安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三年;后土社区居委会与万荣县百货公司百货市场管理委员会及证人吴惠敏、吴小刚、张亮、陈海磊证明,证明秦金峰、张妮夫妇从2010年至今在县城南大街经营服装店。原告张妮所生秦向泽男2004年3月17日出生,秦瑞泽男2008年7月22日出生。提供户口本、万荣县南街小学证明秦向泽2010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万荣县城镇幼儿园证明秦瑞泽2011年9月至今在该园上学。被告陈述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不充分,派出所是常住人口管理单位以派出所为准。再查明,原告张妮申请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张妮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0元。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提出临猗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为六级伤残与事实不符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过失参与度拟为75%;张妮伤残等级为八级。因被告方的主治、手术医生第一次鉴定未到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二次鉴定。被告两次交纳鉴定费8000元+4000元。原告两次往返太原鉴定交通费1550元。原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机构要求申请人承担鉴定人的出庭费与实际支出费。原告只承担鉴定人的实际支出费,故鉴定人未出庭。原告要求鉴定人答复异议,随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原告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原告认为鉴材不真实万荣病程记录是补写;原告不全梗阻、腹痛、修剪乙状残端,乙状结肠造瘘术,使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减弱,大便功能受到障碍,却未依照《职工伤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修改病历、伪造病程记录是医方的主观上过失应承担全部过错。被告认为两次鉴定鉴材一样;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减弱,大便功能受到障碍,该鉴定已全面客观公正评定;医疗过失行为鉴定中心依据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综合分析评定。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妮在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过失参与度拟为75%)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为366515.58元:医疗费125982.85元(5000.32元+57579.8元+63402.73元)、护理费10463.46元(27476元÷365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139天)、营养费2780元(20元×139天)、交通费7250元(400元+4800元+500元+1550元)、误工费27685.47元(22456元÷365天×450天)、伤残赔偿金134736元(22456元×20年×30%)、被抚养生活费43447.8元{13166元×(9+13)年÷2×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赔偿,因其结论与事实不符重新鉴定,虽对重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事实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其与丈夫及孩子在县城工作生活,证据充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前任院长孙文杰经手垫付给原告方现金150570.53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8066.16元(371515.58元×75%-15057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万荣县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武绍彦审判员 李康云审判员 薛 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