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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志浩与被告金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浩,金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周志浩,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金晓松,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516949-9,住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志浩与被告金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浩,被告金晓松、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浩诉称,2013年9月27日5时许,吕玉和驾驶被告金晓松所有的蒙D719**号福田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玉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0公里附近时,与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由杨金喜驾驶的无牌号三轮农用车追尾相撞,蒙D719**号福田牌重型仓棚式货车驶入公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无牌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车会车时相撞,由此造成我车辆的轮胎、楼子、增压机和液压油缸等30余处损坏,经修理支付修理费25265元,另支付拖车费3800元、倒胎款350元。事故发生后,经敖汉旗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责任认定,吕玉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人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9415元。被告金晓松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辩称,被告金晓松所有的蒙D719**号福田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但此次事故造成了另一车辆的姜玉琴和杨金喜死亡,在处理姜玉琴和杨金喜死亡赔偿款项的时候,我公司已将全部保险限额赔偿给了杨金喜和姜玉琴的家属,对于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失,我公司不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5时许,吕玉和驾驶被告金晓松所有的蒙D719**号福田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玉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0公里附近时,与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由杨金喜驾驶的无牌号三环牌三轮农用车追尾相撞,致该货车驶入公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车相撞,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三轮农用人乘车人姜玉琴当场死亡,杨金喜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玉和与杨金喜之间道路交通事故,吕玉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喜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姜玉琴无事故责任;吕玉和与原告之间道路交通事故,吕玉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洪波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修理支付拖车费3800元、修理费25265元及倒胎款350元,合计29415元。另查明,被告金晓松所有的蒙D719**号福田仓棚式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姜玉琴、杨金喜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月3日经本院刑事庭调解,作出(2013)敖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2.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敖汉旗新惠老魏钣金修理厂销货清单、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013)敖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晓松和杨金喜三方间发生交通事故,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的原、被告据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晓松所有的车辆虽在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但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姜玉琴、杨金喜的近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全部进行了赔付,故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金晓松给予相应的赔偿。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就此部分损失可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志浩维修车辆的损失29415元中的70%,即20590.5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金晓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景海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