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刑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谢贤春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贤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399号罪犯谢贤春,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谢贤春因犯抢劫罪,经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同案犯上诉。2010年2月8日,四川省高���人民法院以(2010)川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9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川刑执字第971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31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谢贤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谢贤春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本院认为,罪犯谢贤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罪犯谢贤春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贤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30年1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庆春审 判 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