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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孙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二环东路。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兰凤,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柴某,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凌程明,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进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张兆国、贾兰凤,被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凌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柴某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前于2010年7月份生下女儿柴馨媛,2012年7月份生下儿子孙泽泓。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10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多年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双方婚后购买大众CC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孙某与被告柴某离婚,女儿柴馨媛、儿子孙泽泓均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2015年4月29日工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9350元。被告柴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柴某对原告孙某照顾周到,被告柴某不同意���原告孙某离婚,不同意将子女的抚养权给原告。被告柴某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法院提交2014年9月24日下午11点07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的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9350元,该份证据与本案的诉求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确认恋爱关系,婚前于2010年7月15日生有一女,取名柴馨媛。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7月5日生有一子,取名孙泽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多方面原因经常发生矛盾。自2014年10月7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柴某分居至今。原告孙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获得子女的抚养权。被告柴某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子女由原告孙某抚养。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判决离婚,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识,且婚前育有一女,可见二人的婚姻也是建立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之上的。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只是随着家庭生活的开展,琐事矛盾增多,再加上双方沟通不畅,使得矛盾出现后未得到及时的化解,夫妻感情受到损害甚至可能出现过一定的暴力行为。但庭前及庭审过程中中,原告孙某均未就被告柴某实施家庭暴力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孙某所述的二人分居时间也不足两年。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从结婚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告孙某与被告柴某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当事人各自检讨自己存在的过错并加以改正,尽量多体谅对方,少指责对方,以维护和谐的家庭。为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充分改正缺点、修复感情的机会,本次诉讼本院不准双方离婚。希望双方当事人珍惜再次得到的婚姻,顾及年幼的孩子,珍惜本次和好机会,将和好的愿望转化为实际和好的行动,争取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经本院调解无效,应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进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