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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郜淑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蔡婧,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淑杰,被告宋某(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某。2013年11月底,原、被告共同出资140000元首付款,在周口市文昌大道中段分期购买周口奥兰天和小区房屋一套。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原告为着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着想,经常忍气吞声,被告更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购房交纳的首付款1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拌嘴分居不足两个月,孩子年龄尚幼,正是需要父母呵护成长的阶段,夫妻之间一时冲动发生点小矛盾,不能认为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根据孩子的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应维持孩子的生活现状,仍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生活。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父亲宋某某出资购买,对此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汇款凭证均能证实。原、被告均未出资,所以该款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4907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及防疫本,证明婚生女的户籍在被告名下,一直随被告生活居住。2、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的证明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所购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父亲宋某某出资的,按揭款也是一直由被告父亲偿还的,该房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按保证书的承诺做的,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未再发生过争执,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认为购房首付款是被告父亲出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婚生女宋某某是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司营业执照相印证,且该份证明仅证明当时汇款账户名为宋某某,不能证明出资人是宋某某。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单据无法看清,买房时原告用其多年的工资进行了出资,否则购房合同上不会有原告的名字。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宋某某。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在周口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表示愿意改变与原告的交流方式,共同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平时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