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一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永鸣诉被告崔德贵土地承包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一初字第1887号原告崔永鸣(曾用名:崔永铭),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焦传国,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德贵,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衣福臣,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州市九垅地街道办事处东达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家生,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胜,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村委会委员。原告崔永鸣诉被告崔德贵、盖州市九垅地街道办事处东达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鸣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传国、被告崔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衣福臣、东达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崔永鸣诉称,原告出生后,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分得承包土地杨苗地2亩。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原告继续承包该地,并与发包方东达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同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因父亲去世的家庭变故,原告去外地念书,便将土地交由伯父即被告崔德贵代耕。国家对土地免征农业税并施行粮食补贴后,原告取得了粮补卡并领取直补款至今。近期,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欲自行经营,遭到被告拒绝,声称该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2亩杨苗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将该地立即返还给原告经营。被告崔德贵辩称,我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不是原始土地承包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盖州市九垅地街道办事处东达营村民委员会辩称,现任村委会人员是新班子,对原情况不清楚,村委会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永鸣系被告崔德贵侄子,二人原系九垅地花园子村三组村民,后花园子村合并到了东达营村。1998年3月15日,原告崔永鸣(合同中写作:崔永铭)与发包方花园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耕地承包合同》,延续承包了位于该村杨苗地的土地2亩,承包期限至2027年3月15日,后又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原告领取粮补卡和粮食直补款至今。2005年7月26日,为原告爷爷即被告崔德贵父亲崔学太(已故)赡养问题,崔学太与儿女崔德元、崔德贵、崔德胜、崔凤兰、崔凤英、崔凤荣立下书面“抚养单”一份,约定将房屋5间、北园土地2亩、杨苗地4亩(含原告2亩承包地)由崔德贵所有和经营管理作为条件,议定崔学太由二儿崔德贵赡养。之后,崔德贵经营原告承包的杨苗土地至今。经村委会证实及庭审中被告崔德贵陈述,现该地种植的蔬菜等农作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1998年与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领取粮食直补款证明、赡养老人的“抚养单”及东达营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了位于东达营村花园子三组杨苗地的2亩承包土地,该地现由被告崔德贵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地在未经任何合法方式流转的情况下,被告崔德贵依与兄弟姐妹间达成的赡养老人的协议即经营该地,违反了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地流转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现原告在已结束学业后主张该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德贵应将该2亩地倒出,返还给原告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诉争原告崔永鸣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于1998年3月15日取得的位于东达营村花园子三组杨苗地的2亩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崔永鸣所有。鉴于被告崔德贵20**年度已经营了该地,故本年度该地继续由崔德贵经营,地上附着物的收益亦归崔德贵所有。由被告崔德贵按每亩地500元租金价款给付原告2亩地的土地租金1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同时,由被告崔德贵将该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崔永鸣继续承包经营至本轮承包期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崔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