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兵、寇莉与被告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兵,寇莉,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贺兵,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神华宁煤集团安监局职工。原告寇莉(原告贺兵妻子),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兵(原告寇莉丈夫),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神华宁煤集团安监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林,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贺兵、寇莉与被告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兵、寇莉诉称:2012年12月,王建林向贺兵、寇莉借款68000元,后经贺兵、寇莉多次催要,王建林于2015年1月8日给贺兵、寇莉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清,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至今王建林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68000元、利息4080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贺兵、寇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王建林借贺兵、寇莉现金共计68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20日后未还款支付月息三分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王建林向贺兵、寇莉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王建林向贺兵借款50000元、向寇莉借款18000元,合计68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了内容为“本人王建林于2012年12月欠贺兵伍万元整(50000元),欠寇莉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现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否则利息按月利息叁分计算”的欠条一张。另查明,贺兵与寇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建林向贺兵、寇莉借款6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建林应当返还贺兵、寇莉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了月息叁分,因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2040元(68000元×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利息为2788元(6.15%÷12个月×4倍×68000元×2个月)。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兵、寇莉借款68000元,支付利息2788元,合计70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已减半),由原告贺兵、寇莉负担13元,由被告王建林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