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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1260-3、01261-3、01262-3、01263-3、01264-3、01265-3、01266-3、01267-3、01268-3、01269-3、01270-3、01271-3、01272-3、01273-3、01274-3、01275-3、01276-3、01277-3、01278-3、01279-3、01280-3、01469-3、01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湘媛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260-3、01261-3、01262-3、01263-3、01264-3、01265-3、01266-3、01267-3、01268-3、01269-3、01270-3、01271-3、01272-3、01273-3、01274-3、01275-3、01276-3、01277-3、01278-3、01279-3、01280-3、01469-3、01470-3号申请执行人王湘媛。申请执行人韩珊珊。申请执行人吴海燕。申请执行人邹传盛。申请执行人陆建春。申请执行人岳座权。申请执行人袁省英。申请执行人刘伟岩。申请执行人陈相君。申请执行人高志强。申请执行人马龙飞。申请执行人李林波。申请执行人汤亚芹。申请执行人王广东。申请执行人方东。申请执行人王丹。申请执行人陈学好。申请执行人陆坚。申请执行人季青。申请执行人林静。上列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亮。申请执行人郭亮。申请执行人梁国龙。申请执行人陈文康。申请执行人梁国龙、陈文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发展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铁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琪宗、吕佳镔,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湘媛、韩珊珊、吴海燕、邹传盛、陆建春、岳座权、袁省英、刘伟岩、陈相君、高志强、马龙飞、李林波、汤亚芹、王广东、方东、王丹、陈学好、陆坚、季青、郭亮、林静(以下简称王湘媛等21人)与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泰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案,江苏省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64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永峰泰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湘媛等21人2014年3月份工资(陈相君、袁省英除外)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00268.62元。因永峰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湘媛等21人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均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自(2014)张执字第01260号至01280号。梁国龙与永峰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永峰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梁国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返台机票、伙食费、薪资等共计30796.75元;陈文康与永峰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永峰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文康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返台机票、伙食费、薪资等共计31215.25元。因永峰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梁国龙、陈文康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均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张执字第01469、01470号。本院在执行王湘媛等21人与永峰泰公司劳动争议类纠纷案件中,于2014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分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永峰泰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王湘媛等21人分别履行义务,但永峰泰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梁国龙、陈文康与永峰泰公司劳动争议类纠纷案件中,于2014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分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永峰泰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梁国龙、陈文康分别履行义务,但永峰泰公司亦未自觉履行;鉴于上述执行案件均为劳动争议类纠纷,且被执行人又均为永峰泰公司,本院决定对上述执行案件一并予以执行。上列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已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因其结欠多案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及主要生产设备均已被多案查封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另查明,本院为执行上列劳动争议类案件,于2014年9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内尚未被其他案件查封的空调、工具、办公设备等财产一批,该些财产经依法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评估价值后,在本院的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分批分类进行了二次公开拍卖,但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王湘媛等21人及梁国龙、陈文康均明确不申请以拍卖保留价接收流拍财产抵偿债务,亦无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接收流拍财产抵偿债务并从中优先支付王湘媛等21人及梁国龙、陈文康执行款项,致上列劳动争议类案件执行中查封的财产变价未成;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至今未履行结欠王湘媛等21人及梁国龙、陈文康的债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湘媛等21人及梁国龙、陈文康,各申请执行人均表示无异议,并基于案件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现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拍卖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湘媛等21人及梁国龙、陈文康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等主要资产已因结欠多案巨额债务而被另案查封,而未被另案查封的空调、工具、办公设备等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又变价未成,申请执行人王湘媛等21人及梁国龙、陈文康明确表示不接收流拍财产抵债,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江苏省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64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王湘媛等21人及梁国龙、陈文康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铭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