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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任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亚国与尹德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国,尹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76号原告徐亚国。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尹德龙。原告徐亚国与被告尹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尹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之子徐强与被告尹德龙因打扑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原告见状上前劝阻,在拉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德龙赔偿原告医疗费4,1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784.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450.00元,合计6,007.1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此费用,因原告之子也将其打伤,被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307.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许,原告之子徐强与被告尹德龙在本屯村民刘清山家因打扑克发生口角,原告之子徐强被人推到屋外,手持木棒叫骂被告尹德龙。被告尹德龙在同妻子李海凤由刘清山家后门出屋过程中,拿起一把砍斧,被告尹德龙和原告冲到一起,被告尹德龙用砍斧将原告徐强的衣服砍破,原告见状后上前抱住被告尹德龙,被告尹德龙在此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安达市公安局对被告尹德龙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123.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安达市公安局吉星岗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尹德龙在与原告之子徐强因玩扑克发生口角后,并未冷静处理,导致矛盾升级。最终导致原告在拉仗过程中受伤住院,故被告尹德龙应对原告徐亚国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123.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诉请合理但数额应予调整,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项费用确有必要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确定为5,307.10元(4,123.10元+300.00元+784.00元+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德龙赔偿原告徐亚国医疗费4,1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784.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5,3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尹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