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连华、饶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黄连华。被告:饶美芳。被告:徐永根,教师。被告:刘桂花。被告: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伟。被告:陈根伟。被告:琚志凤。委托代理人:杨雪源(三被告共同委托、),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黄连华、饶美芳、徐永根、刘桂花、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陈根伟、琚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徐永根及被告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陈根伟、琚志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华、饶美芳、刘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黄连华因借新还旧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马分社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黄连华50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连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1753.8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饶美芳、徐永根、刘桂花、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陈根伟、琚志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永根辩称:黄连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款项;其无能力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只能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陈根伟、琚志凤对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陈述被告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29日代为清偿了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3629.33元(包括利息41753.81元及复利1875.52元);同时要求法院判决由主债务人先承担责任后再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连华、饶美芳、刘桂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饶美芳、徐永根、刘桂花、陈根伟、琚志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黄连华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证据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黄连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徐永根、刘桂花、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陈根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饶美芳、徐永根、刘桂花、陈根伟、琚志凤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名。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依约向被告黄连华发放了5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提供收贷收息凭证及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已代为清偿了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3629.33元(含复利)。被告黄连华、饶美芳、徐永根、刘桂花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永根、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陈根伟、琚志凤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徐永根对被告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连华、饶美芳、刘桂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徐永根、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陈根伟、琚志凤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黄连华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马分社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0.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被告饶美芳、徐永根、刘桂花、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陈根伟、琚志凤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或保证函上签名、盖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0元发放给被告黄连华,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后,被告黄连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4月29日,被告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了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3629.33元(包括利息41753.81元、复利1875.5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自2015年3月21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连华及其余六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相关证据相印证,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黄连华归还本息及被告饶美芳、徐永根、刘桂花、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陈根伟、琚志凤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根辩称其只能在10000元以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陈根伟、琚志凤提出由主债务人黄连华先承担还款责任后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辩解,与法庭上原告出示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黄连华、饶美芳、刘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华偿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饶美芳、徐永根、刘桂花、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陈根伟、琚志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4609元),由被告黄连华、饶美芳、徐永根、刘桂花、常山正鑫钙业有限公司、陈根伟、琚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造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