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特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金振中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振中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特字第00011号申请人金振中。申请人金振中要求宣告范钧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查明,范钧迪,男,2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通市静海商贸街*幢*号,系申请人金振中之孙,沈金华之子。申请人金振中称,范钧迪幼年时患病毒性脑炎,经抢救后留有后遗症,智力低下,领有××人证。现申请宣告范钧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沈金华为监护人。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范钧迪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范钧迪:1、罹患精神发育迟滞(极重度)。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范钧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沈金华为范钧迪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