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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执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杜宏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1153号罪犯杜宏林,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现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2005)红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宏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8月22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3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建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建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六年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建水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数罪并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7次,特殊表扬1次,评为2013年、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宏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