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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泰安天之蓝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天之蓝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泰安天之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被告: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兵。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臣。被告:刘臣。原告泰安天之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蓝公司)与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翔公司)、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刘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之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敬伟、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雁翔公司、康明公司、刘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之蓝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腾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约定的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2%。被告雁翔公司、康明公司、刘臣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中承诺为被告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腾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雁翔公司、康明公司、刘臣对被告腾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腾达公司、雁翔公司、康明公司、刘臣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天之蓝公司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的支付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六日结算,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自愿交所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腾达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张莉签章,委托代理人处张序晓签字。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腾达公司支付200万元借款。被告腾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由张序晓签字。2013年8月8日,原告天之蓝公司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的支付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六日结算,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自愿交所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腾达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张莉签字盖章,委托代理人处张序晓签字。2013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腾达公司支付300万元借款。被告腾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被告腾达公司加盖了公章。2013年6月6日,原告天之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腾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刘臣作为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作为生产流动资金。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乙方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车间厂房、办公楼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在借款期限内,乙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乙方还清贷款本息前,甲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丙方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人愿意以个人及夫妻名下的所有房产、汽车、公司股权等资产为乙方担保。为明确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责任特订立本合同:一、抵押、担保范围:本抵押、担保声明所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二、甲方抵押、丙方担保期限: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三、甲方的义务:在乙方到期还清贷款后,将抵押物的全部契据证件完整交换乙方。四、乙方的义务。1、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归还本息。2、保证在抵押期间的抵押物不受乙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的影响,如甲方发现乙方抵押物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甲方通知乙方当即改正或可终止借款,并追偿已借出的全部借款本息。3、乙方应合理使用抵押物,并负责抵押物的经营、维修、保养及有关税赋等费用。4、乙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应在15天内向甲方提供新的抵押物,若乙方无法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时,甲方有权减少相应的借款额度或解除本合同,追偿已借出的借款本息。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五、违约责任。1、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乙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甲方应负责违约责任。2、乙方如未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和全部借款。3、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本息。甲方有权从乙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扣收。4、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甲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乙方、丙方的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六、丙方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人愿意以个人及夫妻名下所有房产、汽车、公司股权等资产为乙方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天之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腾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雁翔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公司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作为生产流动资金。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乙方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车间厂房,办公楼(以下简称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在借款期限内,乙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乙方还清贷款本息前,甲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丙方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人愿意以公司所有资产为乙方担保。为明确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责任特订立本合同:一、抵押、担保范围:本抵押、担保声明所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二、甲方抵押、丙方担保期限: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三、甲方的义务:在乙方到期还清贷款后,将抵押物的全部契据证件完整交换乙方。四、乙方的义务。1、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归还本息。2、保证在抵押期间的抵押物不受乙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的影响,如甲方发现乙方抵押物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甲方通知乙方当即改正或可终止借款,并追偿已借出的全部借款本息。3、乙方应合理使用抵押物,并负责抵押物的经营、维修、保养及有关税赋等费用。4、乙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应在15天内向甲方提供新的抵押物,若乙方无法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时,甲方有权减少相应的借款额度或解除本合同,追偿已借出的借款本息。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五、违约责任。1、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乙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甲方应负责违约责任。2、乙方如未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和全部借款。3、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本息。甲方有权从乙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扣收。4、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甲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乙方、丙方的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六、丙方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人愿意以公司所有资产为乙方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康明公司签订了公司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同与雁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让凭证、公司担保协议、担保协议、当事人陈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之蓝公司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天之蓝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除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外,不能认定为无效。原告天之蓝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6日向被告腾达公司的转账200万元、2013年8月8日向被告腾达公司的转账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另外,被告腾达公司出具了2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据两份,应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腾达公司交付了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腾达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本息,属于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腾达公司偿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在借款时等于同期同档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其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下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雁翔公司、康明公司、刘臣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雁翔公司、康明公司、刘臣签订的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在乙方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车间厂房、办公楼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甲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属于无效约定。双方约定以车间厂房、办公楼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对该约定的抵押财产双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该部分抵押权并没有设立。另外,被告腾达公司以生产设备作为抵押,但对抵押生产设备的名称、数量没明确,亦未进行登记,后双方也无法补正该抵押物的名称、数量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故,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该部分抵押应不能成立。对于抵押及实现债权顺序,被告雁翔公司、康明公司、刘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借款被告腾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刘臣签订了公司担保协议中约定,被告刘臣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虽双方约定“担保声明所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但不能认定被告对为对其后的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刘臣应对该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康明公司、雁翔公司签订了公司担保协议,被告康明公司、雁翔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担保声明所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的两笔借款共计500万元。被告康明公司、雁翔公司应对该200万元和300万元的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部分诉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天之蓝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3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30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臣对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泰安天之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臣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