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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姜志风、严余民等与孙正东、陈志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风,严余民,严余军,严素萍,严素琴,孙正东,陈志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姜志风。委托代理人严余民(系原告姜志风儿子)。委托代理人唐明英,射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严余民。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余军。委托代理人严余民(系原告严余军弟弟)。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素萍。委托代理人严余民(系原告严素萍弟弟)。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素琴。委托代理人严余民(系原告严素琴弟弟)。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正东,驾驶员。被告陈志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开元路与盘古路交界处娱乐社区综合办公楼三楼。负责人宋晓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醒砚,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志风、严余民、严余军、严素萍、严素琴与被告孙正东、陈志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严余民及本案其他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余民、唐明英、唐春林、李文广,被告孙正东、陈志胜,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醒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风、严余民、严余军、严素萍、严素琴诉称:被告孙正东驾驶陈志胜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4月1日8时20分许与原告亲属严建环发生交通事故致严建环身亡。公安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相关事实认定不当。被告孙正东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孙正东交涉,但其未支付分文款项。故要求:1、被告赔偿因严建环死亡的各项费用计为4644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正东辩称:我借用被告陈志胜车辆,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陈志胜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借给被告孙正东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公安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2、受害人严建环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3、因被告孙正东负刑事责任,我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4、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受害人严建环的各项损失适用赔偿标准的问题。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射阳县海河镇六份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严建环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该居委会人民路人民桥边,从事木匠并经营农业用具,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注明“情况属实”;2、电费发票六张,以证明严建环居住六份居委会人民路人民桥边而缴纳电费的情况;3、照片两张,以证明严建环实际居住地的状况。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严建环的收入来源是城镇,严建环经营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射阳县海河镇六份居委会,系原射阳县阜余镇镇政府所在地,属集镇范围;从严建环的居住情况以及收入来源,可认定受害人严建环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严建环,男,1945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与原告姜志风系夫妻关系。原告严余民、严余军、严素萍、严素琴,系严建环与姜志风所生子女。2015年4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孙正东驾驶被告陈志胜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射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河镇健康村三组顾丙成家北侧路段时,在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严建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严建环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4日出具射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孙正东、严建环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事故,且孙正东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严建环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小,故孙正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建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车辆在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严建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姜志风、严余民、严余军、严素萍、严素琴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本案中的其他争议分析:⑴、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并无证据支持其异议的事实;⑵、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抗辩的因被告孙正东负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表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主张,故本院应予支持;⑶、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抗辩的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无证据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起事故致严建环财物损失属实,具体损失可酌情认定。3、对于原告因严建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9年)=377806元;②丧葬费:51279元÷2=25639.5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④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用:3人×3天×80元/人/天=720元;⑤财物损失酌定500元。以上①-⑤项合计434665.5元,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5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70%,即226915.85元,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即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337415.85元,被告孙正东、陈志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志风、严余民、严余军、严素萍、严素琴因严建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337415.85元。二、驳回原告姜志风、严余民、严余军、严素萍、严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姜志风、严余民、严余军、严素萍、严素琴负担386元,由被告孙正东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肖 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