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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秀花、吴尧等与纪永玉返还承包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花,吴尧,吴浩,纪永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徐秀花,农民。原告吴尧,农民。原告吴浩,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永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秀花、吴尧、吴浩与被告纪永玉返还承包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花、吴尧、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必权,被告纪永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花、吴尧、吴浩诉称:原告家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集体土地5.01亩,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种植到2002年左右没有再继续��植,后由被告种植至今。现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24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纪永玉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原告签名,原告所在村组和乡镇机关未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原告已将户口迁至外村,未居住在河滩村;3、原告将诉争承包地抛荒,村组依职权将诉争承包地划归纪正干和纪永春耕种13年,被告系代耕代种,被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吴某户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取得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原淮阴县南吴集乡)河滩村3组的共5.0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含了大板田1.24亩,大坝河旁0.6亩,桑园1.32亩,校后0.54亩,河南路西0.5亩,河南路东0.81亩,并由淮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校后0.54亩承包地现由被告实际耕种。另查明,吴某与徐秀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9月20日生长子吴浩,1991年10月4日生次子吴尧。三原告户口于2004年迁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吴城村,但未在该村重新取得承包地。吴某于2015年2月13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据、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吴某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于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争议承包地的经营权,虽然吴某去世,但因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其对承包地亦享有经营权,承包地仍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被告辩称原告已将户口迁至���村,故对承包地不再享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户口虽迁至外村,但仍为农民性质,且未在外村重新获得承包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情形,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抛荒后村组将诉争承包地划归纪正干和纪永春耕种,被告系代耕代种,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抛荒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承包地经营权经法定程序另行发包给纪正干、纪永春或者被告,被告作为诉争承包地的实际占有人,原告起诉要求其返还诉称诉争承包地,被告主体适格,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争承包地一直由他人耕种至今,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的,故原告的起诉符合��律规定,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占有诉争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永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秀花、吴尧、吴浩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河滩村3组校后0.54亩的承包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纪永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微信公众号“”